原告北京润通新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海开大厦8204室。
法定代表人徐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辉,女,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北京润通新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新5号楼103号。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满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润通新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红松园北里甲1号。
被告北京信息管理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北科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林,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晶,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北京信息管理科学研究所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7楼2门101内2号。
原告北京润通新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新元)诉被告北京信息管理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信息研究所)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新元的法定代表人徐峰及委托代理人冯辉、张峰,被告信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通新元诉称,2004年6月7日,我公司与信息研究所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我公司完成东来顺财务信息管理平台软件的技术开发工作,信息研究所则向我公司支付5万元合同价款。信息研究所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我公司支付1万元合同价款,此后我公司亦如期完成软件技术开发工作,信息研究所于2004年9月30日书面确认我公司编写的程序在模拟条件下进行测试时已满足功能要求。后因软件使用者东来顺集团停止与信息研究所合作,我公司开发的软件未能在东来顺集团实际上线。我公司已如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信息研究所至今尚未向我公司支付4万元合同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信息研究所支付4万元合同余款,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信息研究所辩称,润通新元编写的程序在模拟条件下进行测试时已满足功能要求,后因软件使用者东来顺集团暂停与我所合作,润通新元开发的软件未能在东来顺集团实际上线。根据润通新元与我所签订的软件开发进度计划,润通新元完成的软件开发工作仅进行至第一阶段第三步,而第二阶段至第四阶段均未实际进行。我所已如约向润通新元支付1万元合同价款,该合同价款与润通新元实际完成的软件开发工作相对应,故我所无须再向润通新元支付其余合同价款。我所不同意润通新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6月7日,信息研究所(甲方)与润通新元(乙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主要涉案内容如下:乙方负责完成东来顺财务信息管理平台软件(以下简称东来顺软件)的设计开发、安装、调试工作,并提供必要技术资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完成东来顺软件开发工作;软件安装完毕后2日内,甲方负责完成系统的整体验收工作并提交书面验收单;软件整体验收合格后1日内,乙方负责完成合同约定的培训工作;乙方应按期交付工作成果,保证工作成果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甲方应及时提交项目所需技术资料及甲方系统具体配置情况以便乙方展开工作;甲方应及时审定乙方提交的系统功能设计报告,并给予明确的确认或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甲方负责协调项目所需的相关调研环境,以保障项目功能设计及安装工作的正常进行;项目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纸介质的使用说明和磁介质的可执行文件备份;合同总金额为5万元,甲方于2004年6月7日支付开发费用首付款1万元,于2004年9月31日前支付3万元,于2004年10月31日前支付1万元;合同验收以甲方确认的“东来顺财务信息管理平台设计书”为标准;甲方组织相关人员以实地测试的方式进行验收并出示书面验收证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同时根据合同的验收条款组织测评进行检验,并出具书面验收证明;乙方为甲方免费提供东来顺软件相关培训;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甲方联系人为石刚,乙方联系人为丁宁等。信息研究所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丁宁向润通新元支付开发费用首付款1万元。因信息研究所与丁宁个人之间另行存在关于“东来顺集团财务信息系统升级项目”的合同关系,信息研究所于2004年6月7日向丁宁个人支付该合同价款5万元。
2004年6月,润通新元与信息研究所共同确认“东来顺财务信息管理平台设计书”一份(以下简称东来顺设计书),作为东来顺软件的项目设计与实施计划书,主要涉案内容如下:客户名称为东来顺集团,项目经理为丁宁,实施人为于民、丁宁、程吉勇和赵明;项目进度计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调研,目标为调研东来顺集团和各级财务核算单位应用需求,范围为集团本级财务部门及5家直营店,期限为2004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18日;第一阶段分为四个步骤,第一步为进行应用需求调研,制定集团统一的财务核算规范,第二步为各应用单位需求分析和实现方案设计,第三步为在模拟条件下进行程序测试,第四步为交付给甲方根据测试结果进行完善后的系统,这一步是项目实施的关键,系统培训可以采用集中培训的方式进行,来推进系统实施的进度;第二阶段为培训考核,目标为进行软件系统的标准化培训,通过深入交流使应用与需求完美结合,为最终用户熟练掌握操作技能打好基础,范围为集团财务部、各直营店及相关部门,期限为2004年6月21日至2004年6月25日,分为所有人员集中培训和充分交流、模拟实际业务实现、进行多模块系统联动操作、考核上岗资质等步骤;第三阶段为分户上线,目标为完成新系统对实际业务的充分导入,集团财务部、人力资源部、5家直营店顺序实施系统上线工作,实现定时数据上传、集团数据汇总、实时监督掌控,范围为所有相关单位及部门,期限为2004年6月28日至2004年7月9日,分为分户上门实施和指导、各点实地数据传送、集团财务部接收导入等步骤;第四阶段为多平台联调及内部验收,目标为整体效果展示和考验平台系统稳定性,范围为所有相关部门及人员,期限为2004年7月12日至2004年7月16日,分为在各应用站点按设计效果自测、各系统间切换运行、项目总结等步骤等。
润通新元按照东来顺设计书中所列项目进度计划进行东来顺软件的技术开发,完成了项目进度计划中第一阶段即调研阶段所包括的进行应用需求调研、制定集团统一的财务核算规范、为各应用单位需求分析和实现方案设计、在模拟条件下进行程序测试等工作。2004年9月30日,信息研究所为润通新元出具“东来顺信息平台需求确认”一份(以下简称东来顺确认书),其中确认了东来顺软件的界面和功能等方面的需求内容,并指出这些内容并非东来顺软件的全部需求内容,只作为全部需求的一部分,最终需求以东来顺方面签字确认的“东来顺财务管理信息系统需求确认书”以及润通新元与信息研究所合同约定为准。东来顺确认书同时提及鉴于当前东来顺内部调整的实际情况,导致东来顺方面最终确认时间延误,以及目前在模拟条件下对润通新元编写的程序进行测试,已满足信息研究所对东来顺软件的功能要求等。润通新元、信息研究所均认可此时润通新元已完成项目进度计划中第一阶段第三步,即在模拟条件下进行程序测试的技术开发工作,于2004年10月从润通新元离职的丁宁亦称其离职之时,润通新元已完成项目进度计划中第一阶段第三步的技术开发工作。
后因软件使用者东来顺集团停止与信息研究所合作,而是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润通新元开发的软件未能在东来顺集团实际上线,信息研究所亦未向润通新元给付其余4万元合同价款。信息研究所认为东来顺集团仅是暂时停止与其合作,其还在继续与东来顺集团协商此事,故其与润通新元之合同尚可继续履行;润通新元认为东来顺集团与信息研究所停止合作导致其开发的软件未能在东来顺集团实际上线,信息研究所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润通新元表示如其开发的软件能够在东来顺集团实际上线,在合理的期限之内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其认为现已无实际履行之可能。另,润通新元认为其已完成的项目进度计划中第一阶段第三步的技术开发工作在全部软件技术开发工作中可占到95%的比例,如其开发的软件可在东来顺集团实际上线,培训考核、分户上线、多平台联调及内部验收等阶段的工作均可顺利完成;而信息研究所对此则认为润通新元已完成的项目进度计划中第一阶段第三步的技术开发工作仅系全部软件技术开发工作的开始,软件实际上线之后根据实际测试的结果以及东来顺集团的要求继续进行的软件技术开发工作方为重点。
上述事实,有软件开发合同、转帐支票存根、东来顺设计书、东来顺确认书、丁宁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润通新元与信息研究所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以及双方共同确认的东来顺设计书等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信息研究所如约向润通新元支付开发费用首付款1万元之后,润通新元完成了项目进度计划中第一阶段即调研阶段所包括的进行应用需求调研、制定集团统一的财务核算规范、为各应用单位需求分析和实现方案设计、在模拟条件下进行程序测试等技术开发工作,信息研究所为此于2004年9月30日出具东来顺确认书,确认在模拟条件下对润通新元编写的程序进行测试,已满足信息研究所对东来顺软件的功能要求等。润通新元、信息研究所均认可此时润通新元已完成项目进度计划中第一阶段第三步,即在模拟条件下进行程序测试的技术开发工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后因软件使用者东来顺集团停止与信息研究所合作,而是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润通新元开发的软件未能在东来顺集团实际上线。信息研究所未履行其负责协调项目所需的相关调研环境,以保障项目功能设计及安装工作的正常进行的合同义务,此节亦直接致使信息研究所不能履行其组织相关人员以实地测试的方式进行验收并出示书面验收证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根据合同的验收条款组织测评进行检验并出具书面验收证明等合同义务,信息研究所之行为显系违约;而信息研究所未能保障项目安装工作正常进行,其无权以此为由拒付润通新元4万元合同余款,其未支付此款项之行为亦属违约。而信息研究所之违约行为造成润通新元开发完成的东来顺软件通过模拟条件下程序测试之后,至今未能在东来顺集团实际上线,导致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工作已停滞近2年之久,且润通新元至今尚未收到4万元合同余款,信息研究所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信息研究所称东来顺集团已另行选择其他公司进行合作,加之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工作停滞时间较长,本院认为信息研究所与东来顺集团恢复合作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协调润通新元开发完成的东来顺软件在东来顺集团实际上线之可能性较小;但信息研究所表示其还在继续与东来顺集团协商此事,故其与润通新元之合同尚可继续履行,而润通新元亦表示如其开发的软件能够在东来顺集团实际上线,在合理的期限之内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解除合同情况下,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之意见不持异议。如润通新元开发完成的东来顺软件能够在东来顺集团实际上线,润通新元应继续履行项目进度计划中第一阶段第四步、第二阶段、第三阶段、第四阶段的技术开发义务。
润通新元完成的项目进度计划中第一阶段第三步的技术开发工作,已通过模拟条件下程序测试,本院认为如润通新元开发的软件可在东来顺集团实际上线,即使未如润通新元所述培训考核、分户上线、多平台联调及内部验收等阶段工作均可顺利完成,上述阶段工作亦早已按部就班地克服阻力和困难加以完成。信息研究所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工作已停滞近2年之久,且润通新元至今尚未收到4万元合同余款,信息研究所应向润通新元赔偿损失,而该损失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润通新元要求信息研究所支付4万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信息研究所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润通新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润通新元要求信息研究所支付违约金1万元亦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信息管理科学研究所向原告北京润通新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四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信息管理科学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坚
人民陪审员 方 琪
人民陪审员 季山红
二OO六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