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3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151号北大资源大厦638室。
法定代表人陈华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巍,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抄手胡同7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全长,男,汉族,1955年6月27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金州瑞博焊条厂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联胜街554号。
上诉人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简称京大瑞博研究院)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6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大瑞博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崔巍,被上诉人郑全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11月27日,京大瑞博研究院(甲方)与郑全长(乙方)签订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乙方向甲方购买JD-4型电焊条设备一台(另配置拉丝机、烘干机、对焊机各一台),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共计5万元;甲方负有提供设备、设备保修和技术培训的义务,甲方在收到合同款项后,负责设备的发货及保修,代办托运,保修三年并长期供应配件,技术培训包括设备操作、生产工艺、质量鉴定等,现场操作,学会为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本设备和技术的投产情况,在此期间,乙方如未向甲方提供生产情况,则视为设备和技术运行实施正常;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对方以书面的形式劝告其终止或改正行为,超过指定期限无改善,可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合同发生金额的30%罚违约金给守约方,且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负责免费提供纳米材料半年,半年后免费提供纳米材料配方等。郑全长于当日向京大瑞博研究院支付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共计5万元,京大瑞博研究院于2004年12月初向郑全长交付JD-4型电焊条设备及生产工艺等技术材料,该设备包括作为主机的涂粉机、磨头磨尾机、调直切断机以及拉丝机等组成部分。郑全长称当时京大瑞博研究院仅使用已经调配完毕的药皮在样机上进行演示,并未对其进行系统技术培训,亦未对其所购设备进行系统检测即将该设备运回;且京大瑞博研究院未向其提供纳米材料和纳米材料配方。京大瑞博研究院对此称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向郑全长免费提供纳米材料,但郑全长并未至京大瑞博研究院索取纳米材料,且京大瑞博研究院称已将纳米材料配方与生产工艺等技术材料一并邮寄给郑全长。另,京大瑞博研究院向郑全长所发出的产品宣传册中,对JD-4型电焊条设备的产量表述为2.6-4.2吨/日。郑全长将该设备运回后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京大瑞博研究院于2005年4月为郑全长更换作为主机的涂粉机,其后郑全长仍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京大瑞博研究院于2005年7月安排人员赴郑全长处进行设备维修,其跟踪服务记录中载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包括送丝机不送丝、涂粉机涂粉困难等。后郑全长仍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京大瑞博研究院于2005年8月再次为郑全长更换作为主机的涂粉机。郑全长对2005年8月更换之后的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录像,其中可见该设备存在送丝机不能自动送丝、涂粉机不能正常涂粉、磨头磨尾机和印码机不能正常运转等情况。京大瑞博研究院称如该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并非其销售的设备质量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另,京大瑞博研究院提交焊条原材料生产厂联系电话、焊条药皮标准和作用、纳米合金在焊条药皮中的应用说明等技术材料,并称已将上述技术材料与生产工艺等一并邮寄给郑全长,郑全长对此予以否认,称仅收到过京大瑞博研究院向其邮寄的生产工艺、使用说明书等技术材料。郑全长购买涉案设备之后,郑全长之妻王月秋在辽宁省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州分局登记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辽宁省大连市金州瑞博焊条厂(简称瑞博焊条厂),拟使用涉案设备进行焊条商业生产,京大瑞博研究院为此于2004年11月27日为王月秋出具授权书,称授权王月秋在辽宁省大连市开办“七彩桥”纳米电焊条厂等。瑞博焊条厂为组织生产而租赁房屋、雇佣工人、购买原料等,支出一定费用,对此郑全长提交购买焊芯、铁线、纸箱、纸盒、电缆线、水玻璃等原料收据以及房屋承包合同、工资表等为证。郑全长认为京大瑞博研究院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其所致损失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要求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郑全长与京大瑞博研究院签订的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京大瑞博研究院对其所述已向郑全长提供纳米材料配方一节并未充分举证;且郑全长如约支付合同价款之后,京大瑞博研究院向郑全长交付的JD-4型电焊条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生产,郑全长将该设备运回至今已逾一年时间,其间京大瑞博研究院为郑全长更换过两次作为主机的涂粉机,并曾进行过一次上门维修,但该设备至今仍存在送丝机不能自动送丝、涂粉机不能正常涂粉、磨头磨尾机和印码机不能正常运转等情况,故可以确认京大瑞博研究院作为设备出卖人和技术转让方显未尽其合同义务。京大瑞博研究院称如该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并非其销售的设备质量所致,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京大瑞博研究院作为设备出卖人和技术转让方显未尽其合同义务,导致郑全长在购买涉案设备和受让技术已逾一年之后仍无法进行正常生产,郑全长与京大瑞博研究院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京大瑞博研究院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郑全长现已对其丧失信任基础而要求解除合同,故对郑全长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京大瑞博研究院应返还郑全长合同款5万元,郑全长亦应将JD-4型电焊条设备(另配置拉丝机、烘干机、对焊机各一台)和相关技术资料返还京大瑞博研究院,京大瑞博研究院应自行将上述涉案设备和相关技术资料从郑全长处取回并自行承担运输费用。对于郑全长的合理经济损失京大瑞博研究院亦应予以赔偿,从京大瑞博研究院向王月秋出具授权书一节可见其与郑全长签订合同之时已明知郑全长和王月秋拟使用涉案设备开办电焊条厂,而郑全长与王月秋系夫妻关系,故瑞博焊条厂租赁房屋、雇佣工人、购买原料等直接损失可视为京大瑞博研究院签约之时即可预见到的郑全长之损失;而现有证据表明郑全长的实际损失已超出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故对该违约金数额予以增加,酌定京大瑞博研究院赔偿郑全长因解除合同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郑全长要求京大瑞博研究院赔偿开办焊条厂的预期利润,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数额,未交纳相关诉讼费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全长与京大瑞博研究院所签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解除;二、京大瑞博研究院返还郑全长合同款五万元;三、京大瑞博研究院从郑全长处将JD-4型电焊条设备一台(另配置拉丝机、烘干机、对焊机各一台)和相关技术资料取回,郑全长对此负有协助义务,相关运输费用由京大瑞博研究院予以承担;四、京大瑞博研究院赔偿郑全长经济损失八万元;五、驳回郑全长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京大瑞博研究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之后的两个月内,被上诉人从未就设备及技术的实施情况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根据合同的规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设备及技术转让是成功的。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已过,上诉人承担的是合同规定的保修及供应配件的义务,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跟踪服务记录》记载的内容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口述所做的电话记录,并非上诉人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上诉人提出要求限期改正或解除合同的文件,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调换过设备,被上诉人给原审法院提供的录像资料并不能反映是哪套设备,且录像资料反映的问题不能说明是设备本身的问题。被上诉人应该提出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证明设备存在问题。根据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购买设备前已经由其生产出成品并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另外。被上诉人所述的问题均出自设备的易损件,不能因为设备的易损件的正常损耗而认定是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录像资料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让人信服。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提供了纳米材料及配方。三、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主观认定郑全长与王月秋系夫妻关系,没有明确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四、被上诉人一方面称上诉人未提供纳米材料和配方,机器设备存在问题,一方面又大规模组织生产,而且在提起诉讼后大量购进原材料。涉案设备适合于家庭式作坊生产,被上诉人却雇佣七、八名工人,租用400平米的厂房,被上诉人恶意扩大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郑全长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设备后,发现调直切断机调不直铁丝,送丝机不能自动送丝,涂粉机涂粉困难,多次与上诉人联系解决,但上诉人以种种原因迟迟不来。在被上诉人多次电话交涉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05年4月给被上诉人调换了一台涂粉机、送丝机,但调试结果还是不行。被上诉人要求退货,但上诉人不同意。2005年7月上诉人派来两名技术人员调试,他们认为机器不能正常生产,并在《跟踪服务记录》单上签字。2005年8月,被上诉人又接到上诉人调换的涂粉机、送丝机,再一次组织人员调试,调试了近一个月还是不行,生产出来的焊条全是次品,日产量也只有100-200公斤。此外,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系统的培训,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纳米材料配方。被上诉人也没有恶意扩大损失。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在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
2005年2月1日,郑全长与王月秋以大连市金州瑞博纳米焊条厂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214平方米的厂房10年,每年租金20 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付两年租金40 000元。郑全长依约向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支付了40 000元租金。2005年3月12日,郑全长向大连市金州腾龙金属制品厂购买了价值72 490元的焊芯。2005年3月17日,郑全长向大连金州大山纸箱厂购买了价值14 080元的纸箱。此外,郑全长还购买了铁线以及生产焊条的其他辅料。上述与郑全长发生租赁或交易关系的单位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据上载明的付款人均为郑全长。
在京大瑞博研究院的《跟踪服务记录》中,其“客户要求”一栏载明为“上门调试”,并载明:处理完后,技术人员返程车票由客户负责。
2005年8月8日,王月秋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瑞博焊条厂。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审法院把瑞博焊条厂的全部损失作为郑全长的损失不合理,《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瑞博焊条厂而不是郑全长个人。被上诉人认为其主张的是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原审判决没有遗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承包合同》、郑全长提供的收据、《跟踪服务记录》、瑞博焊条厂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谁是《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的订约双方为郑全长及京大瑞博研究院,对上诉人而言,该合同的相对方为郑全长。上诉人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该合同的相对方是瑞博焊条厂而非郑全长个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跟踪服务记录》记载的内容,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方式是上门调试,上诉人关于《跟踪服务记录》记载的内容是其根据被上诉人的口述所做的电话记录,并非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上诉人关于其已经给被上诉人提供了纳米材料及配方的主张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了JD-4型电焊条设备的价款,上诉人没有依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纳米材料及配方,且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 JD-4型电焊条设备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被上诉人为此多次与上诉人电话联系维修或更换设备事宜,上诉人亦为被上诉人更换过两次作为主机的涂粉机并进行过一次上门维修,但涉案设备仍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法利用该设备进行正常的生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述的问题属于设备易损件的正常损耗,其没有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根本违约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根本违约的事实判决双方的合同解除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被上诉人为将其购买的JD-4型电焊条设备投入生产,针对上诉人宣传的该设备的生产能力,承租了必要的厂房并购买了相应的原料及包装产品的纸箱。由于上诉人根据《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上诉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不能正常投入生产,故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为组织生产而支付的一年房租及购买原料和纸箱等材料的支出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0 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恶意扩大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京大瑞博研究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九十二元,由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九十二元,由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0 0 六 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