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清华文通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清华科技园学研大厦A1012号。
法定代表人颜慧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南峰,男,汉族,1942年11月17日出生,深圳大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南3楼4单元402号。
被告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泉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刘兴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化安,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光强,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中心主任,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清华文通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海公司)诉被告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铝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华、蒋南峰,被告山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化安、魏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通海公司诉称:2000年11月16日,我公司与山铝公司签订《合作建设IC卡模块封装生产线合同》(以下简称《生产线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首批支付300万元技术开发费,从2001年起,再每年支付100万元至2003年,用于IC卡模块的科研经费和市场开发、试销费用。合同签订后,山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300万元,但一直未支付每年应付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中的20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山铝公司辩称:1、文通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违约行为,没有交付相关的技术资料,没有协助我方进行相关市场开拓,没有达到年销量的任务,也没有进行技术开发的指导。2、文通海公司还将我方支付给其的300万元开发费挪作他用。鉴于该公司上述行为,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之间出现分裂,我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向其支付剩余款项。3、生产线的建成、山东山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铝电子公司)的正常运行,并不必然说明文通海公司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是因为我公司引进国外专家开发而成;4、文通海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组成清算组,且不能进行与清算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故无权要求剩余的开发费用。起诉状上没有加盖文通海公司的公章,说明起诉不是公司的意思。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文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通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技术合作生产合同;2、山铝电子公司证明;3、颜慧中证明;4、山铝公司回函;5、颜慧中声明;6、传真函件;7、颜慧中确认函;8、工商信息查询单;9、海淀法院民事判决书;10、公证书。
山铝公司对文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还存在另一份合同关系;对山铝电子公司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复印件,虽然在海淀法院的另案中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由于该案尚未生效,一审的事实认定法院不应采信。
山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山铝公司不是原告公司的意思表示,仅代表颜慧中的个人意思;
1、北京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成批吊销未检公司营业执照存档页,证明原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2、原告公司起诉状,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也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名,只有颜慧中本人签字和加盖个人名章,证明起诉被告不代表文通海公司的意思;
第二组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及其违约责任;
3、技术开发合同,证明合同由双方签订,并经登记机关登记备案,该合同是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之后签订的,属于新的合同,前后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应以该份合同为准;4、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单,证明原告于2001年6月1日依据技术开发合同领取奖金酬金45万元;原告开庭的时候也承认收到了这笔奖金酬金,可见原告手中也有这份合同;5、合作建设IC卡模块封装生产线合同,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公司的违约责任;6、技术开发合同,证明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淄博市;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事实;
7、原告2001年8月23日发给被告的复函传真,证明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技术资料,未按约定进行市场开拓和试销工作;8、原告于2001年8月1日发给被告复函传真,证明原告承认挪用部分技术开发经费;9、北京一中院(2003)民终字第7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技术开发费用已被挪作他用;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应向我们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10、中国工商银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填写的银行询证函及其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被告投入1500万元投资款;11、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万元技术开发费,付款时间是2000年的10月份。
文通海公司对山铝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其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我公司是被吊销了,但吊销是因为公章被强占了,无法年检,现在一中院正在帮助公司恢复营业资格,而且公司一直在运营。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3技术开发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真实,原告公司从来没有派人去山东淄博签订合同,签署地不可能是山东;证据4领取酬金的事原告不知道,可能是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的部分股东恶意串通,领取酬金的人的签字看不清楚,不能证明是我们的人;证据5的意见同证据3,没有签过这个合同;证据6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3、5。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要求看原件。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认为是完全相反的,不存在挪用的情况。对证据9判决书的第三页许劲说的内容不认可,许劲是对方的人,是被告的副总。我们按照合同有权要求支付300万元的开发费,但另外100万元的诉权我们予以保留。证据10,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证据11,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相关陈述,结合原、被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份合同关系,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不存在的事实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建设IC卡模块封装生产线合同》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有争议。经查,该技术合同在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已登记备案,原告并领取了奖酬。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设立了两份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合作合同和被告提供的盖有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合同专用章的登记材料为证。
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及对合同内容的理解
2000年11月16日,山铝公司(甲方)与文通海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建设IC卡模块封装生产线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在山东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立山东清华山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山铝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甲方支付现金1500万元或实物资产,乙方以技术出资500万元。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首批支付300万元技术开发费,从2001年起,再每年支付100万元至2003年,用于IC卡模块的科研经费和市场开拓、试销费用。第三条乙方的义务: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免费向甲方提供自主研究开发的IC卡模块相关技术资料、技术情报,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资料的新颖性、可靠性等。在合同有效期内不断免费向合作公司提供有关合同产品任何开发改进的最新技术资料,优先订货,在能够满足订货的情况下,不得把与合同有关的资料提供给第三方。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如果不具备投资建设IC卡模块封装生产线的可行性,应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修改其技术资料等,并自行承担发生的费用。乙方应合理使用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将此费用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开发、科研、市场开拓、试销费用,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负责在模块生产线建成前,协助清华山铝公司进行IC卡模块的市场开拓、试销工作,争取2001年度试销数量达到100万只,并积极与国家有关部门联系,获取国家证件类IC卡模块的订货合同,负责提供技术设计,协助进行引进技术的招标工作,负责调试投运的技术指导,协助模块封装生产线达产、达标。该项目产业化完成后的技术成果属双方共有,乙方排前,甲方排后。乙方提供的技术项目必须符合IC卡模块的内容及技术指标要求(以附件为准),由甲方予以确认。由于甲方投资不足或违反有关义务的规定造成该生产线投运工作停滞、延误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投入资金的10%),甲方支付违约金后,乙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义务的规定,造成该生产线投运工作停滞、延误的,或者由于该项目工艺技术和所引进的设备不能确保IC卡模块生产线投运,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投运资金的10%)。乙方支付违约金后,甲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合同附件对IC卡模块生产线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进行了规定。
2000年11月26日双方就建设IC卡模块封装生产线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文通海公司)提供自主研发的IC卡模块相关技术资料、技术情报,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资料的新颖性、可靠性等,在合同有效期内不断完善提供有关合同产品任何开发改进的最新技术资料。优先向甲方(山铝公司)订货。协助甲方进行IC卡模块的市场开拓、试销工作,争取2001年试销数量达100万只,积极与国家有关部门联系,获取国家证件类IC卡模块的订货合同。提供技术资料,协助进行引进设备的招标工作,负责调试指定的技术指导,协助模块封装生产线达产、达标。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项目研究开发工作所需的成本,报酬是指本项目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600万元,2000年12月30日前总付300万元,200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0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困难,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采取十分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失,同时应在三日内提供以上情形的证明,否则,乙方就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技术秘密的使用权和转让权、验收标准、违约金与合作合同基本相同。
比较两份合同,其中,合作合同的内容除技术研发内容外,还有合作事宜的约定,技术开发合同除强调了600万元研发费的含义、准确的付款时间外,内容基本摘自合作合同。从合同内容分析,两份合同是一种补充关系,而不是互相排斥的关系,故均应作为本案纠纷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作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技术合同为证。
三、合同的履行
合同签订后,双方投资组建了新的公司,经工商核准的公司企业名称为:山东山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简称山铝电子公司)。以上事实系双方自认。
山铝公司在其年报上和报道山铝电子公司的文章中提到了如下内容:
2002年年度报告:“山铝电子公司主要从事各种各样接触式和非接触式IC卡模块的加工……建立了科学、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顺利通过了ISD9001-2000版认证,获得了进入市场的通行证;公司与各大制卡厂、系统集成商建立了广泛的业务联系,客户对公司的技术能力和产品质量给予了较高的评价; 我公司共封装各种IC卡模块100余万块,实现销售收入211.3万元,实现净亏损527.2万元。亏损原因主要为筹建期开办费317.2万元一次摊入损益;以销定产,产量未形成规模,市场正在启动……”“……2002年9月山铝电子投入生产……”
2003年年度报告:“……公司通过PHILIPS、ISSI公司定点芯片封装厂的认证和中国信息产业部身份证定点封装企业认证。2003年销售各种模块400多万块,同比增加300多万块,增长300%;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408.09万元,净亏损463.18万元。亏损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开发初期,尚未形成规模效益。”
2002-04-23 山铝企业:携手清华发展IC芯片:“……而且,该公司……与清华文通海公司合资设立山铝电子公司,生产非接触IC卡,使得公司逐步进入高科技领域……”
2003-01-02 山东铝业:小河才露尖尖角:“……山铝电子公司IC卡项目竣工投产,以当前世界上最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吹响了向非铝高科技产业——国际非接触模式IC卡进军的号角。”
以上事实由长安公证处公证内容为证。
依据合同,山铝公司首付300万元已经履行,但之后每年12月30日前应付的100万元共300万元未付。
文通海公司于2001年8月1日、8月23日发给山铝公司两次传真,第一次传真主要内容:1、许劲作为我方的派出人员已将芯片和条带的尺寸及芯片电参数提供给贵方。若贵方确未收到,请来函说明,我方将在收到来函后一周内用特快专递寄给贵方。2、我方的协助义务对贵方的市场开拓起到了促进和帮助的作用。我方在见到合资公司的市场开拓、试销计划后,将尽快提供我方的协助计划。3、我公司因少数股东骗走了公司全部的印章和证照,监事已将帐目封存,暂时无法提供300万元技术开发费用使用情况的详细清单。2002年8月23日的函件:1、在本年冯长森来京前后我公司曾两次召开许劲参加的会议,讨论芯片尺寸、条带种类及尺寸等问题,并决定条带暂定一种、用philips的。之后公司总经理刘书泽曾询问许劲向贵方提供芯片和条带资料情况,许回答说他已拿到资料并已交给山铝,不会影响设备订货。对未能及时发现此问题,我方深表遗憾。现已将“THRC002非接触IC卡芯片参数”及philips的条带资料,交给马海滨经理带回。将来产品规格有变化或开发出新的产品时再向贵方提供新的资料。2、关于市场开拓的问题,如以前复函所述,我方一直在努力进行……我方的义务只是协助……3、关于我方委派人选的问题,2000年11月12日确定的人选在2001年2月11日就做了调整,至7月15日有近半年的时间,公司的情况有变化,我方充分考虑了合资公司的整体利益更换委派人选,完全是正当的,也是符合合资公司章程的。至于提出的时间,我方接到贵方通知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在美国探亲,颜于14日赶回北京并立即召开股东会,15日将股东会确定的人选提交给贵方,足见我方的守时与慎重。贵方提出成立合资公司股东会推迟举行,我方也只好从命。我们对各项工作延误的后果不能负任何责任。4、我方重申仍将继续认真履行合同,同时希望加强与贵公司领导定期与不定期的接触,以避免和消除双方之间不应有的误会。我们为贵方派冯长森经理、马海滨经理来京十分欢迎,并为我们之间能坦诚地交换意见非常满意。希望双方以此为契机,继续发展双方的有好合作。
三、文通海公司履行合同情况及公司内部纠纷
史秀珍、许劲、吕剑虹、晁江霞系文通海公司股东,因4人与文通海公司总经理刘书泽使用公司资金一事产生矛盾,史秀珍以为公司办理退税手续的名义将文通海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拿走,并与许劲、吕剑虹、晁江霞将文通海公司的基本帐户做清户处理,将帐户内180余万元资金另立帐户。文通海公司为此诉至我院,许劲在诉讼中辩称,争议的资金是山铝公司支付给文通海公司的科研经费,该资金是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但后来我们发现该项目资金被公司挪用。我们现在仍以公司的名义与山铝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公司无权解除我们的职务。我院判决:被告返还文通海公司200万元,返还文通海公司公章等证件。但对挪用资金侵犯股东权益一节未做处理。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公章等证件在本案开庭前已经发还文通海公司,发还后,文通海公司在本案应诉手续上加盖了公章。以上事实有法院判决书为证。
许劲系文通海公司股东。2003年3月26日文通海公司与山铝公司就合作筹建IC卡模块封装生产线项目签订《公司工程项目承担人责任及保证书》,由许劲做该项目的承担人,按照保证书双方约定有:公司派遣承担人担任新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一届任期三年。在承担人签约后,双方给公司的第一次拨款到达后四周内,奖励承担人10万元。公司在承担人赴任期间,从新公司发给其工资之日起,将其在本公司的工资留存在公司内,项目验收通过后由承担人一次领取。承担人按上述要求在任的前两年公司每年给予10万元的奖金,第三年给5万元的奖金。项目提前达产、达标总奖金数额不变,未付奖金一次性支付给承担人。2002年3月,山铝电子公司证明山铝公司与文通海公司合作筹建的IC卡模块封装生产线已于2001年12月29日达产、达标,通过项目验收。现已投入正式生产。但文通海公司没有支付许劲奖金25万元。法院判决:文通海公司给付许劲奖金报酬25万元。2004年7月29日即本案审理期间,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以上事实有判决书为证。
2002年7月11日,文通海公司因在2001年未申报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文通海公司称,未年检的原因是史秀珍等股东拒绝将公章等年检手续交回公司以致无法进行年检,现公司正在申请恢复营业。但史秀珍4股东要求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现正在诉讼期间。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下发《关于撤销清华文通海公司处罚决定的决定》,该决定恢复了文通海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注册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法院查证事实在案佐证。
四、诉讼时效
诉讼期间,文通海公司向法庭明示其主张的200万元是2001年12月30日前及2002年12月30日前山铝公司应付的款项,且声称其于2003年12月31日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未超过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邮戳为证。
五、增加诉讼请求与反诉
本案于2004年1月15日立案,2004年2月1日山铝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04年4月22日终审维持一审驳回山铝公司管辖异议的裁定,之后,法庭经过两次证据交换后于2004年7月5日开庭审理。开庭时,山铝公司请求提起反诉,但表示不能马上交纳反诉费,文通海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亦表示不能马上交纳增加请求的诉讼费用。同时,文通海公司对山铝公司的反诉请求,山铝公司对文通海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考虑到本案已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准备证据和证据交换时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还要给当事人准备证据和答辩的时间,势必会拖延诉讼;特别是考虑到本案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提起反诉、固定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时间内完成,当事人对此签字认可。故本院认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达成了关于提起反诉、固定诉讼请求的诉讼契约,这一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履约的依据。合同中不完善的条款,如当事人发生争议,应由法官进行适当的解释。本案中,合同约定山铝公司给付文通海公司600万元,其中,《合作合同》约定600万元包括科研经费、市场开拓和试销费用。《技术合同》约定600万元是科研经费及本项目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尽管600万元的给付用途在两份合同中不完全等同,但山铝公司认为《技术合同》是双方之间有关研发的具体实施协议,其作为付款义务方对该款项作出的解释本院作为考虑的因素之一。由于双方之间在技术研发的基础上是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故《合作协议》中有关市场开拓和试销问题,文通海公司所尽的义务均为协助而不是单方履行的义务,这说明,600万元的核心用途还是科研经费、使用费和科学补贴。《技术协议》是《合作协议》内容的延续和细化,相对于《合作协议》而言,其将技术研发的内容进行了正式而单独的约定,故双方有关技术研发的争议应以《技术协议》为主,《合作协议》作为补充,概言之,山铝公司应依据《技术协议》的约定分期将款项付给文通海公司,而交付建设IC卡模块封装生产线项目的技术开发成果、提供技术指导是文通海公司的主义务,在完成主义务的前提下,其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市场开拓、试销工作的协助义务。
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未正式履行技术成果的交验工作,以致于山铝公司否认技术成果的交付。对此,本院认为,文通海公司虽然没有出具山铝公司验收报告,但依据本案证据应认定文通海公司主要义务已经完成。首先,双方合作成立了法人型经济实体——山铝电子公司,山铝公司在对外宣传材料中明确承认双方合作项目——IC卡模块生产线已经正式投产。其次,山铝电子公司的董事会由山铝公司和文通海公司成员共同组成,且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均为山铝公司派出人员,山铝电子公司对技术成果的认可行为应视为双方共同认可的行为。山铝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文通海公司未履行技术研发义务。山铝公司称项目是自己另外聘请国外专家进行的,文通海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的付款条款并无附加条件,即山铝公司向文通海公司付款并不以文通海公司交付研发成果为前提,且从本案证据判断,应推定文通海公司已交付成果,并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山铝公司以此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文通海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并没有影响研发成果的交付,但股东纠纷确实能够影响山铝公司与文通海公司后续条款的履行及山铝公司对双方之间合作的担忧,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专款专用,山铝公司享有监督权,文通海公司内部出现问题进而导致诉讼等表明可能存在挪用资金、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等危险,故山铝公司滞缓给付后续款项是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山铝公司提供的文通海公司的两份复函既表明文通海公司内部问题的存在,同时也表明文通海公司积极处理问题,认真履行协议的承诺和行为。诉讼期间,文通海公司的股东纠纷已经判决解决,文通海公司的营业资格已经恢复,且对山铝公司已经作出了公司行为的意思表示,在文通海公司积极履行义务并消除隐患之后,山铝公司应该付款。故本院对文通海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经向立案庭查询,文通海公司确实在2003年12月31日已邮寄出了起诉状,按照期间从次日开始计算的规定,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对于起诉状未加盖公章,是因为股东纠纷,公章被夺走所致,且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是文通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之间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增加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也未交纳相关费用,该部分内容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清华文通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用人民币二百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用(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宋 莹
人民陪审员 刘良喜
二O 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颖